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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25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甲在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办公室上网期间,申请注册成为“呦吧论坛”色情网站会员,用户名为“jqkr11”。因在该网站获取更高的观看色情图片、视频的权限需要积分,而积分要靠发布淫秽色情图片、视频获得,被告人曹某甲遂从其他色情网站上下载大量淫秽色情内容的图片发布至“呦吧论坛”。经鉴定,其中489张图片属淫秽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网站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图片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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