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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15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辛三线由辛丰镇往三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江亨威制刷厂门口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蔡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无异议,并得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罗某、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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