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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56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黄XX以15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了50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准备冒充真烟销售牟利。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桃园公寓7幢25号红太阳烟酒店等地,采取隐瞒真相、以假充真的手段,先后五次销售伪劣香烟21条,诈骗被害人郭XX等人现金人民币15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桃园公寓7幢25号红太阳烟酒店内,以伪劣香烟冒充真烟,以每条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郭XX销售6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骗得被害人郭XX现金人民币4500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麻巷公寓的万豪烟酒店内,以伪劣香烟冒充真烟,以每条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陈XX销售6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骗得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4500元。
3、2013年6月,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11-104号八方烟酒店内,以伪劣香烟冒充真烟,以每条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向王XX销售2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骗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1560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11-104号八方烟酒店内,以伪劣香烟冒充真烟,以每条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向王XX销售3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骗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2340元。
5、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XX在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11-104号烟酒店内,以伪劣香烟冒充真烟,以每条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王XX销售4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骗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人黄XX携带4条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至常州市天宁区桃园公寓7幢25号红太阳烟酒店准备再次销售时,被被害人郭XX当场抓获。
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XX的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29条、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夕根退出赃款人民币129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郭XX、陈XX、王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XX部分诈骗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夕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9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XX;没收被告人黄XX的伪劣“冬虫夏草”牌香烟29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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