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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53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二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0年10月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在江苏省常州市文化宫地下美食城内,扒窃被害人何XX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谈X、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2000)港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04)覃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黄XX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晓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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