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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64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园外园宾馆310房间内,趁被害人马*睡觉之机,窃走其农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后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城内农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马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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