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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52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二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9月、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月、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010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顾XX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北区2号门口空地,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熊XX停放的“宇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顾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XX、王XX、卢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澄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顾X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晓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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