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65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忠、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婷、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牛某、“大嘴”、“小峰”(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238-10号门口,对被害人邹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邹某带上汽车,先后带至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南侧的体育花苑28-9号店面附近空地、常州市武进区高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附近等地,对被害人邹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逼迫邹某归还债务。后陈某甲安排牛某、“大嘴”、“小峰”继续在车上对邹某进行看管并索债,至19日凌晨4时许,邹某因高血压病发作,牛某等人随后将邹某送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予以救治。期间,陈某甲为继续索债,又安排陈某乙、牛某、“小峰”等人轮流在医院病房内对邹某进行看管。至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邹某趁机报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被害人邹某报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邹某索要债务的事实;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陈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并于2014年1月19日至21日被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邹某的伤势照片及就医治疗的病程记录、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的手机短信照片、邹某向被告人陈俊涛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异地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温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公安“110”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牛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邹某均具有殴打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医院期间对被害人邹平某拘禁的强度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仍然安排相关人员不间断地对邹某进行看管,三被告人均供述称不会让邹某逃走,邹某的行为始终受到控制,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非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被害人邹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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