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5月30日判处缓刑后被释放。2013年9月29日再次被逮捕,现关押于湖北省来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犯受贿罪一案,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来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5月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刑抗(2013)7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来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
1.2009年,来凤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来凤县疾控中心)从恩施维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维诚公司)购买了一批空气消毒机,付款之后不久,维诚公司经理证人一在来凤县科技局附近,将20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送给陈某甲以表示感谢。
2.2009年下半年,来凤县疾控中心通过县招投标中心采购一批价值约60万元的流感监测实验室检测设备,后由维诚公司中标,设备验收付款后,证人一于2010年2月初在来凤县航空路某安家附近,给陈某甲送现金4万元以表示感谢。陈某甲收受该款后,将此款存入其在来凤邮政储蓄的私人账户上,后陆某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家庭开支。
3.2007年下半年,来凤县疾控中心示范接种门诊楼由证人二以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发公司)名义中标,工程经审计后造价为526735.10元,工程款经陈某甲审核同意后由证人二陆续在财务上领取。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证人二为了顺利领取工程款以及今后好在来凤县疾控中心承接工程,分两次送给陈某甲现金2万元,每次各1万元。陈某甲收受此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4.2009年5、6月份,经陈某甲、向某甲、证人四(时任来凤县疾控中心副主任)三人商量同意,来凤县疾控中心通过湖北中诚医药公司(下称中诚公司)业务员证人三采购一批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后向某甲在武汉开会期间,证人三在湖北饭店露天停车场将回扣4万元现金交给向某甲。向某甲将此款带回后,分给陈某甲13300元、证人四13300元,向某甲本人分得13400元。
5.2010年下半年,来凤县疾控中心向中诚公司业务员证人三采购12560份流感病毒疫苗,双方约定疫苗价格32元/份,按每份4元给予回扣。证人三共计应给回扣50240元,疫苗付款后,此笔疫苗回扣款中的34000元由向某甲到武汉取回后,陈某甲分得14700元,证人四分得13700元,徐某(时任来凤县疾控中心计免科长)和证人五(时任来凤县疾控中心财务科长)各分得3000元,向某甲通过抵账分得15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被告人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92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已退回了全部赃款,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年底,来凤县疾控中心通过县招投标中心采购一批价值约60万元的流感监测实验检测设备,维诚公司中标。2010年2月初,设备验收付款后,证人一在来凤县航空路被告人陈某甲家附近,给其送现金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下此款后存入其在邮政储蓄的私人账户,后陆某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家庭开支。
2007年下半年,包工头证人二以新发公司名义承建了来凤县疾控中心示范接种门诊楼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证人二为顺利领取工程款和今后在来凤县疾控中心承接工程,分两次共送给陈某甲现金2万元。此款被陈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与证人四商量,通过中诚公司业务员证人三采购一批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并从中收受回扣。2009年5月,被告人向某甲在武汉开会时,证人三在湖北饭店露天停车场将回扣4万元现金以宣某的名义交给向某甲。向某甲将此款带回来凤后,陈某甲、证人四各分得赃款13300元,向某甲本人分得赃款1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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