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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5号(2)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所在单位来凤县疾控中心向中诚公司业务员证人三采购流感病毒裂解疫苗13160份,双方约定按4元/份给予回扣。2011年1月,来凤县疾控中心按32元/份向中诚公司支付疫苗款共计421120元。其中,有600份疫苗因未被使用而退回,中诚公司返还来凤县疾控中心疫苗款19200元。疫苗付款后,被告人向某甲前往武汉欲将50240元的回扣拿回。因被告人向某甲购房时曾向证人三借款7万元尚未偿还,双方某将向某甲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证人三实际给被告人向某甲现金34000元。被告人向某甲将此款拿回后,被告人陈某甲得14700元,证人四得13700元,徐某和证人五各得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先后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16日到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万元;被告人向某甲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5月给证人三还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64年11月29日、向某甲出生于1970年7月19日。
2.中共来凤县委来发干(2005)24号《关于陈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来凤县卫生局党组来卫党(2007)8号《来凤县卫某党组关于向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时任来凤县疾控中心主任和副主任职务。
3.被告人陈某甲历年获奖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以前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取得了一定成绩。
4.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向某甲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到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5.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0097413、00974272),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万元;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00971601),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退赃款5万元。
6.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给证人三还款7万元。
7.来凤邮政银行被告人陈某甲存款户头相关账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收受证人一(原判误写为“陈某乙”)4万元现金存入来凤邮政银行个人账户。该书证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8.同案人证人四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27日将得的回扣137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佐证了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收受证人三回扣的事实。
9.2009年底来凤县疾控中心在维诚公司购买实验室设备的相关账据,证实来凤县疾控中心支付购维诚公司实验室设备货款,与其有业务往来,也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0.来凤县疾控中心示范接种门诊楼工程相关书证,证实证人二以新发公司名义承建了来凤县疾控中心示范接种门诊楼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1.2009年来凤县疾控中心通过证人三购买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相关书证,证实来凤县疾控中心通过证人三购买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流感病毒裂解疫苗6550份,支付疫苗款163750元。
12.2010年来凤县疾控中心采购中诚公司疫苗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来凤县疾控中心采购中诚公司疫苗13160份,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在供货发票(共5张)上签字同意按32元/份支付疫苗款421120元。
13.被告人向某甲2011年1月25日差旅费报销凭证,证实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1月曾去武汉出差。
14.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与来凤县疾控中心做成实验室设备业务后,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的关照,继续与该单位开展业务,于2010年2月在来凤县航空路汽车站附近,给陈某甲送现金4万元。该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二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建来凤县疾控中心接种门诊大楼过程中及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和今后承接工程,分两次共送被告人陈某甲现金2万元。该证据亦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16.证人三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在给来凤县疾控中心销售流感疫苗后,为及时结清货款和继续与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所在单位开展业务,在被告人向某甲到武汉出差时,以宣某的名义给予回扣4万元。2010年9月,其给来凤县疾控中心供应疫苗13160份,双方约定以28元/份价格结账,但发票上开的价格是32元/份。后退回600份,实际结账12560份,来凤县疾控中心按发票金额付款后,应给他们回扣50240元。2011年1月,向某甲到武汉取走34000元。因向某甲买房曾向其借款7万元,未还的部分双方某抵扣借支。该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四的证言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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