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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5号(3)
17.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证实证人四于2009年上半年、2011年1月先后分别两次从向某甲手中得到疫苗回扣13300元、13700元共计27000元;证人五、徐某于2011年1月分别收到被告人向某甲给的疫苗回扣4000元和3000元,后均全部退给了单位财务室和来凤县检察院。该组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佐证了被告人陈某甲、向某甲收受疫苗回扣的事实。
18.被告人陈某甲的自书材料及供述与辩解。2010年2月的一天,我在来凤航空路汽车站附近,收受证人一现金4万元。2007年底、2008年初,证人二承建了来凤县疾控中心接种门诊大楼,先后两次共给我送现金2万元。疫苗销售商证人三给的其中一笔4万元回扣我分得13300元。2010年下半年开展流感疫苗接种时,来凤县疾控中心向证人三采购疫苗。以每份28元采购的,要证人三按每份单价32元出具发票,每份有4元的回扣,共付疫苗款421120元。2011年初退了600份,退给了单位财务上的证人五。在此笔业务中,我个人分得14700元,当场借给了向某甲。后向来凤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19.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9年5月在参加全省甲型HIN1流感防控会期间,证人三在我入住的湖北饭店附近,给我疫苗销售回扣现金4万元带回来凤县,此款由我和陈某甲等人均分,其中陈某甲分得13300元,我分得的13400元被用于家庭和个人日常开支。2010年下半年全县开展流感疫苗接种时,陈某甲安排我找中诚公司副总证人三采购疫苗13160份,因未用完而退了600份,实用12560份。该批疫苗约定价格28元/份,但要求证人三按32元/份开发票,单位也是按发票金额结的账。2011年1月,我到武汉开会时证人三给我现金34000元,剩余部分双方某抵扣借款,但后因证人三反悔,我又向魏某甲数归还了全部借款。此款拿回后,陈某甲从中分得14700元、证人四13700元、徐某3000元、证人五3000元。陈某甲将14700元主动借给了我。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所列证据均能互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来凤县疾控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8000元,在疫苗、实验室设备采购和工程建设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向某甲在担任来凤县疾控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9240元,为他人在疫苗供应中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收受证人一一笔现金4万元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受贿性质。因仅有被告人辩解,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公诉机关对该笔犯罪金额的指控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其中收受证人一一笔现金2000元的指控,虽被告人在原供述中已供认,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其供述与证人一所证实的行贿时间和地点均不相符,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受贿金额应不予认定的意见,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被告人陈某甲历年获奖证书,虽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被告人陈某甲以前工作表现较好,为全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作出了一定成绩。关于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未通过抵账方式,从证人三应给的疫苗回扣款50240元中分得赃款15840元,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虽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债权人证人三的收条和情况说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对此也无抗辩意见,但被告人向某甲的受贿行为在双方某抵债时即已完成,向某甲事后还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构成,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自首情节已经检察机关确认,应予以认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全部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向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收受证人一4万元,系凭证人一的证言这一孤证定案,该40000元属于借款。2.上诉人检举了向某甲、证人四受贿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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