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2)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5月,大冶市林业局植树造林科的证人八、证人九到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实地调查了树木一棵,认定该树为柞树,树龄为110年。2008年10月29日,大冶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对这棵漏登古某补充建档,但将该树的树种写为柘树。2008年11月10日,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某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同意对生长在开发区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编号为DBG1300734柘树一棵进行补充建档。批复下达到大冶市林业局,汪某业管理站未收到该批复。相关部门未依规定制作保护牌对这棵古树进行挂牌保护。
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其表弟证人五到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采挖一棵柞树,欲移栽至其承包的山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该树为风子科柞木属柞木,树龄为126年±10年。当日,王某甲与当地群众在案发现场均打电话报警,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后将该案移交黄石市森林公安局。2011年3月17日,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发现涉案树木的树体失踪。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私自采伐树木一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树木属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具有犯罪故意。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该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1)××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再审裁定认为“对涉案树木的认定缺乏一致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树木即为2008年大冶市绿化委员会向省绿化委员会请示补充建档并登记为DBG1300734号的树木。2、原再审裁定认为本案涉案树木不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案树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树为柞木,树龄为126年±10年。且涉案树木是经大冶市林业局申请、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古某。3、原再审裁定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不具有主观故意属事实认定错误。王某甲系从事林业经营的人员,在其承包的山场中有多棵柞树,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林业知识,包括对树种和树龄的判断知识。且挖树过程中有人明确告知该树为古某。综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再审裁定以本案证据不足,宣告王某甲无罪错误。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其不知所挖树木为古某,其本意是移植、保护所挖树木。其辩护人盛某提出王某甲所挖树木并非DBG1300734号古某,王某甲在案发当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可以佐证王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52)号鉴定书,载明涉案树木系“风子科柞木属,推断其树龄为100-150年”。林刑鉴字(463)号物证鉴定书载明“根据现场测得树干直径为384毫米”,“用生长锥取南京柞木作为比照,其年生长量大致在0.289-0.331厘米之间,故对应树龄是116.01-132.87年”,“由于当时鉴定没有黄石地区的柞木生长数据和相邻地区的柞木生长参考,为慎重起见,……以相近或相关地区研究成果数据为参考,涉案林木树龄应该在126年左右,考虑到测量、树皮厚度等误差,误差率在10%是可取的,即误差率±10年”。而大冶市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的请示》及附表《大冶市第二批古树名木补充建档一览表》、《省绿化委办公室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某名木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则证实,该批建档古树中仅有一棵生长在宝山村官山向湾,编号为DBG1300734,树木树种为“柘树”,胸围158厘米,树龄110年。上述证据对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胸围(直径)描述不一,认定DBG1300734号古某即为王某甲所挖树木证据不足。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所挖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某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某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