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3)
虽然该树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树龄在100以上的树木,但该树既未悬挂保护牌,也没有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被国家保护的植物。仅以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林业种植经验,推断其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植物认知能力,可以判断树龄及价值,进而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王某甲挖树当时有人明确告知涉案树木为古某的抗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甲宣告无罪,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泽民
代理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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