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甲。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乙。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通山县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丙。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张某、孙某丁、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细桃、张兰珍、孙燕丝、孙威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孙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被告人孙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被告人孙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二、被告人郭某、范某、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双文、陈翠华、孙传胜、王素云共同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十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宋某免予赔偿。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3年3月38日作出(2013)鄂刑监一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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