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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2)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的行为致孙道伍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均偏轻;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计算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泽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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