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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吉旅宾馆702房被民警查获,同时被缴获其藏匿于该房的缴获毒品一批,并在现场缴获黑色电子称1把、自制的吸毒工具3套。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28.96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0.0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8.96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毒品0.02克、犯罪工具黑色电子称1把、自制的吸毒工具3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指出其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结果过重,并未从轻;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调查,且涉世未深,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再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上诉人多次否认窗户外面空调机箱上的盒子等物品系其所有,该房间是对外开放的宾馆,入住的宾客流动性大,证明在窗户外面的物品为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不是很充分。上诉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且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酌情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文化程度低,请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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