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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吉旅宾馆702房被民警查获,同时被缴获其藏匿于该房的缴获毒品一批,并在现场缴获黑色电子称1把、自制的吸毒工具3套。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28.96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0.0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8.96克,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的毒品0.02克、犯罪工具黑色电子称1把、自制的吸毒工具3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指出其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结果过重,并未从轻;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调查,且涉世未深,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再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上诉人多次否认窗户外面空调机箱上的盒子等物品系其所有,该房间是对外开放的宾馆,入住的宾客流动性大,证明在窗户外面的物品为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不是很充分。上诉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且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酌情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文化程度低,请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罗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吴某甲、罗某乙、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甲在原审开庭时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当场人赃并获,证据确凿。证人王某甲证实该房为上诉人罗某甲登记入住;证人陈某甲证实上诉人罗某甲在民警敲门十多分钟后才开门,该房仅为其一人住宿,且当场在房间和窗口空调机上发现了涉案毒品;证人徐某等人证实他们没有进入过涉案房间;上述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为上诉人罗某甲一人持有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上诉人罗某甲归案后并未承认涉案毒品是其所有,原审庭审时才承认,依法属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当,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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