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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传安、潘雪芬,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证据材料、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Y×××××的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南二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86公里南沙段时,遇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因被告人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机动车及疲劳驾驶,未按安全警示标志避让防护设施,导致其驾驶的货车冲入施工现场与正在该路段指挥疏导车辆的被害人欧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速分析报告、现场酒精测试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交(白一)法检(2013)0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人谭某、钟某、欧阳某甲的证言、挖掘占用公路施工证、施工呈批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穗公交(高某)认字(2013)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磅重报告、员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莫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传安、潘雪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莫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危害结果的扩大;2、莫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是一时疏忽导致的;3、莫某的家属正与被害人家属沟通有关赔偿事宜,希望获得谅解。综上,请求二审充分考虑莫某各项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欧阳某乙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莫某作为职业货运司机,对行车安全本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漠视交通安全,驾驶转向不合格机动车及疲劳驾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依法应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莫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没有向被害人亲属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审据此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故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文方遒
代理审判员  邓瑞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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