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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因酒后滋事而被民警带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后付某在派出所不听民警劝阻,拒绝接受调查,并对办案民警卢某、辅警曾某、刘某踢、打,致卢、曾受伤(经鉴定,卢某、曾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卢某、曾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钟落潭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病历资料,被告人付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称: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且社会经验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23时许,上诉人付某因酒后滋事而被民警带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不听民警劝阻,拒绝接受调查,并对办案民警卢某、辅警曾某、刘某踢、打致卢、曾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鹏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已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以其是醉酒下实施犯罪,社会经验不足为由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云峰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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