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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粤W×××××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白云区机场高速公路北行11公里路段发生碰撞水泥护栏并致其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2.2mg/100mL。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违法照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提出上诉,称其是家庭经济支柱,需要抚养2个幼儿,其犯罪是在凌晨2时左右,道路车辆少,仅造成护栏轻微损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已认罪悔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意见持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某醉酒后(含量为202.2mg/100ml)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冲撞高速公路水泥护栏事故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凌某案发后血液中被检出的乙醇含量较高,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冲撞水泥护栏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事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所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处罚,与其罪行相适应,量刑适当,上诉人凌某及其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家庭困难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育周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张卫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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