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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易通大厦负三层停车场取车,当其驾驶车牌号为新M×××××的小型轿车倒车时,刮碰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值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曹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经赔偿王某鹏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补充说明,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29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户籍资料,谅解书、协议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偶犯,其醉酒驾驶时间较短,本案发生于停车场内,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已经赔偿对方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表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曹某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二、上诉人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未将车辆开出路面行驶而只是想将车辆停好。其也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客观上减少了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单位已经出具同意帮教的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与王某鹏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事故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报案,处理事故的民警到场后,其也没有主动反映酒后驾驶行为,民警是在处警时发现其有酒气而将其当场抓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醉驾行为有自动投案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依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经取得受害人王某鹏谅解、上诉人所在单位愿意帮教故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该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育周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文方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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