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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二街1号大院17号202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466号C幢801房门口,因其在该房楼下701房的房屋有漏水现象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拳头打伤许某乙的鼻梁(经鉴定,属轻伤),其亦被打至左颧部肿胀(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许某甲离开现场,在公安人员前来调查时,其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3029、3030、3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是因房屋漏水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许某甲案发后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2、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房屋漏水的相邻关系,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致被害人许某乙轻伤、其本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上诉人许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甲与被害方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房屋漏水的相邻关系,是引发本案的诱因,但是本案中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均已作为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许某甲所作的判决属量刑适当,且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可从轻处罚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张卫勇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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