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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段,先后碰撞由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和由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值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9.9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庄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庄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警情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27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穗天价认证(2014)0116A号《关于粤B×××××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穗天价认证(2014)0122A号《关于粤A×××××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穗天价认证(2014)0117A号《关于粤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而且已经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称:1、其在归案后一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了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建明
审判员  文方遒
审判员  亢爱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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