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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展熙、范林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及查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持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5号路段时,由于苏忽视行车安全,致所驾摩托车碰撞在该路段北侧由西往东行走的代全珍,致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1000元。
同年7月24日,苏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警情信息表,证明,病历,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收条,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20357.4元。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原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但因驾驶证迁移导致取消了其驾驶证资格。其驾驶摩托车多年,发生事故并非技能不熟所致。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被害人走至马路中央而与上诉人的摩托车相撞的,其因事故已经进行了治疗,在监内服刑会导致病情恶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所提意见持同。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与被害人家属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首期支付7.5万元,剩余款项分五年付清,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害人谅解。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调解协议、7.5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的驾驶证登记资料显示,其仅有B1车型的驾驶资格,不具备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其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上诉称其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事故需要继续治疗,不适合服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其不适合服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建明
审判员 文方遒
审判员 张卫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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