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十二社工业区C座3楼布拉图服饰公司杨某的办公室卧室内,盗得杨人民币14000元、阿拉伯币116元(未能折算)、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三星GT-i9200型号手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同年8月27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的阿拉伯币116元、三星GT-i9200型号手机1台已发还杨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有关外币折算的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