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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3)
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6日16时许,甘竞生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和信息,说他正和“老板”林水寿从珠海回广州,并说林水寿已准备好钱。甘竞生听后对陈某甲说,回到广州就到“常来饭店”吃饭。21时许,甘竞生叫其和“军仔”一起来到“常来饭店”,陈某甲和林水寿已开好座位在那里等了。吃饭期间,陈某甲介绍林水寿给甘竞生认识,称林水寿是湛江那边的人,刚从珠海收完钱款来广州。甘竞生问陈某甲吃饭后有何打算,林水寿说去开房住,甘竞生说不如先去家里坐坐。甘竞生让其先回去搞卫生,于是其和“军仔”先离开。没过多久,甘竞生就带着陈某甲、林水寿来到其家。期间,甘竞生拿出一些冰毒,陈某甲、林水寿拿出一些麻古,四个人在客房吸食,陈某甲就称赞甘竞生的冰毒质量好,意思是想怂恿林水寿买,林水寿也表示甘竞生的毒品比陈某甲和他自己带的毒品好,决定要买。坐了一会,林水寿和陈某甲准备去开房,甘竞生打电话问“老林”有没有货,“老林”说要第二天上午才有。林水寿就提出要先找宾馆住下来,然后计算一下钱是否够,到时电话联系,之后就和陈某甲离开了。27日零时许,甘竞生说要去他姐姐家,也走了。其就打电话给“健仔”、“卢健”和钱志华,约他们三人到家里打牌,期间还一起吸食冰毒,打牌一直到第二天的中午,他们三人才离开。当天14时许,警察对其家进行搜查。之前其见过“老林”,他是潮汕人,年约40余岁,和“阿歪”有毒品方面的交易。大约在2012年8月份,有一次“老林”约“阿歪”看毒品样板,“阿歪”带其去过他位于沙泰南路三九脑科医院对面、京溪古道牌坊旁的家中。经辨认,其指认上诉人林某即为“老林”。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86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同案人林水寿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
6、手机截图,证实甘竞生的手机里保存“老林”的手机号码。
7、经林水寿签认的毒品照片,证实系向老林所购买的毒品。
8、同案人甘竞生号码为131××××4367的手机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与尾号为55884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系。
9、经同案人甘竞生、林水寿、陈某乙签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林某(或老林)到东亚大酒店340房后与甘竞生一起离开房间,后甘竞生在酒店大堂将钱款交给林某(或老林),林某(或老林)收到款项后离开。
10、东亚大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9月27日11时48分许,一名白衣男子和一名花衣男子出现在东亚大酒店大堂,后两人在沙发坐下,花衣男子拿出一个白色袋子,有数钱的动作,后从袋子中拿出人民币交给白衣男子,11时58分许,两人分开,白衣男子离开酒店。
11、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附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1、同案人辨认笔录中的照片是林某被抓获后接受审查时拍摄的照片,与林某被送入第一看守所时所照照片吻合,说明两人为同一人;2、同案人甘竞生与陈某乙均曾供述过林某居住的地址,与林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古道牌坊旁自行车档二楼地址一致。
12、预审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预审受案登记表使用的为上诉人林某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入所时所照照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搜查涉嫌毒品交易的林钟妹家中(广州市白云区金湖大厦金安楼B503房)时,有一身穿白色T恤男子(贩卖毒品案嫌疑人之一“老林”)到林钟妹家中探访,公安人员随即将其控制。经盘查,该男子自称林某,是林钟妹的哥哥,籍贯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5号205房。
14、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于1962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2007年迁入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5号205房。
15、上诉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后供述其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古道牌坊旁自行车档二楼,籍贯广东省惠来县。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未贩卖毒品,请求判处无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同案人甘竞生、林水寿的供述、同案人甘竞生、林水寿、证人陈某乙签认的东亚大酒店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查获的毒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9月27日11时多,老林在东亚大酒店340房通过甘竞生以20400元的价格向林水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100多克,后在林水寿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7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照片证实两张照片分别为抓获林某后在侦查机关接受审查时及拘留后送其到看守所时所拍摄的照片,且均为林某,而林某在庭审中否认两张照片是其本人,其上述辩解明显违反常理,意图割断与本案的联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组织同案人甘竞生、林水寿、陈某甲、证人陈某乙分别对抓获林某后所拍摄的照片与其他人员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同案人甘竞生、林水寿均明确指认林某就是2012年9月27日在东亚大酒店340房贩卖毒品的老林,证人陈某乙亦指认林某就是曾与其和甘竞生见过面的老林,且有陈某甲关于林某好像就是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到东亚大酒店340房男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佐证;同案人甘竞生、证人陈某乙证实老林的居住地址亦与林某租住地址一致,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在东亚大酒店340房通过甘竞生以20400元的价格向林水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约100多克,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某没有贩卖毒品,请求判处无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所提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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