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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2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起,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祥圃街31号之二405房内,通过互联网从不法分子处获取405名公民个人信息。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吴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企业注册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其电脑所存的个人信息属于公司客户的信息,并非通过非法途径获取。3、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有被他人修改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聊天记录中没有购买个人信息的内容。4、公诉机关所指的购物群是一个公开的同行业间进行共享的信息平台,任何人对可以交流、沟通,不存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不法分子。5、公诉机关所指的个人信息没有证实上诉人是通过何途径获取。6、上诉人的公司经过合法注册,没有收到任何投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其供述中供认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是通过QQ聊天从他人处获取,而该聊天记录中也证实上诉人所供认的事实,且该聊天记录中证实上诉人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人的联系情况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向不法分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供述中供认其通过QQ聊天接收了4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且对其接收的公民信息予以签认,故其上诉称公安机关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其公司客户信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建明
审判员 文方遒
审判员 张卫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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