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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自报),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火车站中广场对出空地,由同案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乘被害人邵某睡觉不备之机,盗得其压在大腿下的1台价值202元的黑色OPPOT703手机,得手后被被害人邵某察觉,被告人田某遂弃脏逃离现场。同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伙同同案人李某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栏杆附近,由同案人李某望风,被告人田某乘被害人邱某熟睡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的一个价值363元的行李箱。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的全身照和指纹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第一宗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害人身旁,而不是压在被害人的大腿下,他偷到被害人的手机就被被害人发现了,他就把手机还给了被害人。第二宗盗窃,他只拿了行李箱内的5个女士皮包,行李箱还给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火车站中广场对出空地,由同案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乘被害人邵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压在大腿下的1台价值202元的黑色OPPOT703手机,得手后被被害人邵某察觉,被告人田某即将该手机丢弃在附近的一个桶里,逃离现场。同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伙同同案人李某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栏杆附近,由同案人望风,被告人田某乘被害人邱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身旁的一个行李箱,箱内有钱包22个,连同行李箱共价值363元。得手后被告人携赃物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23时35分许,他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大钟对出空地上休息,他平躺在地,将手机用大腿压着,闭着眼睛休息。忽然他感觉到有人将他的手机从他大腿下抽出来,他马上睁开眼,看到一个男子拿着他的手机,男子见他醒了,就把手机丢到他右手侧面的胶桶里面,然后从胶桶里面拿出一瓶矿泉水,示意要捡瓶子。之后该男子就跟一个男孩一起走了。他手机是黑色OPPO手机。经辨认,被告人田某就是盗窃他手机的人。
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晚,他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空地上休息,将一个行李箱放在身旁,之后他就睡着了。约24时有警察问他是否被偷东西,他发现身旁的行李箱不见了。警察帮他找回行李箱后,让他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他行李箱里面有衣物和22个皮质钱包。警察找回他的行李箱时,里面的衣服都在,皮质钱包还有13个在行李箱里,其余的钱包不见了。
3、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深夜23时许,他和同事余某一起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便衣伏击。他们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年纪较大,另一个年纪较小)在中广场一带留意那些躺在广场上睡觉的旅客。23时30分许,这两名男子走到了广州火车站中广场大钟对出空地上一名睡着的男旅客旁边,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在男旅客的身旁蹲了下来,并用手在男旅客身上摸来摸去,似乎是在寻找值钱的东西,那名年纪较小的男子就在旁边望风。年纪较大的男子在男旅客的右侧大腿下掏出了一部手机,同时惊醒了睡着的男旅客,年纪较大的男子见状,马上将到手的手机丢进了男旅客身边的一个胶桶内,假装没事发生就离开了。之后,这两名男子又朝着中广场“统一祖国”四个大字走去,当他们走到靠栏杆边时,看见了一个男旅客也在熟睡当中,年纪较小的男子望风,年纪较大的男子则动手把男旅客身边的一个行李箱偷走,两名男子将行李箱挪开一段距离后,便打开行李箱将箱内的物品偷走。当两名男子准备逃离现场时,他与同事余某将这两名男子抓获,并当场在年纪较大的男子身上缴获被盗的物品(9个钱包)。经辨认,被告人田某就是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连续盗窃两名旅客财物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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