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5号(2)
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23时许,他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便衣执勤。他看到有两名男子在中广场大钟对出空地上来回走动,其中一名年约15岁,另一名年约40岁。于是他和同事邹某密切注意这两名男子的举动。过了一会,两名男子停在一名平躺在地上的男旅客身旁,年龄小的男子站在旅客头部附近四处张望,年龄大的男子走到旅客右手侧身旁,将右手伸向旅客右侧裤袋,将一台黑色手机从旅客右侧大腿下抽出,正想离开时,该旅客突然醒了坐起来大声呵斥。年龄大的男子即将偷得的手机丢进旅客的身旁的桶里。之后就走开了。两名男子往西走去,在中广场的栏杆旁又物色了一名正在熟睡的男旅客,年龄小的男子站在栏杆附近望风,年龄大的男子将旅客身旁的黑色行李箱盗走,走了不远,年龄大的男子打开行李箱并从箱内掏出几个皮质钱包。他和同事就马上上前将这两名男子控制住。他从年龄大的男子手中缴获了9个皮质钱包。经辨认,被告人田某就是2013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盗窃他人财物的男子。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23时许,他和被告人田某在火车站广场上物色熟睡的旅客,准备盗窃财物。大概23时35分,他看到空地上有一名男子平躺在地上,男子的右侧大腿压着一部手机,之后他就站在那个男子头部旁边看风,被告人田某就用右手去偷那台手机。被告人田某拿起手机的时候,那名男子忽然睁开眼睛,大叫一声。被告人田某马上将手机丢到男子身旁的一个胶桶里就走了。之后他和被告人田某走到中广场统一祖国对出栏杆的旁边,看见有另一名男子在睡觉,男子的行李箱就放在旁边,他看风,被告人田某就动手偷那个行李箱。得手后,被告人田某就往西广场方向走,停下后就翻那个行李箱,后有便衣警察将他和被告人田某抓获。他们偷的行李箱是黑色的,里面有些皮包,具体数目不清楚。
6、赃物手机、行李箱、行李箱内的钱包的照片。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身上查获皮质钱包9个,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涉案行李箱1个,行李箱内有涉案物品皮质钱包13个。扣押赃物行李箱1个、皮质钱包22个及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邱某。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9、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监控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及同案人盗窃的情况。
10、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行李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OPPO牌T703型移动电话价值202元。行李箱1个及钱包22个共价值360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故意伤害等行为多次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及治安拘留。
13、被告人田某的十指指纹卡及全身照片。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基本上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江燕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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