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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雄,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2时至1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在本市越秀区站南路的白马服装城四楼的4305档、4206档、4109档、4332档,盗得被害人彭某、薛某、徐某、马某共价值1090元的衣服四件、围巾两条。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商场保安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发还四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薛某、徐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的照片,被害人薛某提供的订货单,白马服装城四楼4109档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穗越价鉴(2014)239号《关于毛皮女装上衣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均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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