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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199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多次减刑于199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甲在本市越秀区中山一路中国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盗走被害人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780元的GIANT捷安特ATX730自行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七子形套筒、套筒头等工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赃物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关于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洪某甲的全身照片及现场被抓时的照片,被告人洪某甲的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减刑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七字形套筒1把、套筒头3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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