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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会,文化程度初中。2008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RICHBABY酒吧,乘被害人冯某、梁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手提包内价值4196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及被害人梁某钱包内1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提供的赃物手机的售后服务凭据,案发地点的照片,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未能缴回,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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