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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因追求被害人唐某被拒,遂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大德大厦B栋1701房,持菜刀将被害人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全身有锐器造成的多处软组织损伤(创口长度累计达26.4cm)及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姚某自行报警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因追求被害人唐某被拒,遂到本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大德大厦B栋1701房,持菜刀将被害人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全身有锐器造成的多处软组织损伤(创口长度累计达26.4cm)及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姚某通过大厦保安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由姚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当庭支付该款给唐某,并取得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身穿血衣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附案说明,证人裴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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