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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05号(2)
5、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及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出现在录像画面。
7、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IPHONE3GS手机价值415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报告,证实被抓被告人的情况。
9、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材料(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江燕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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