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经营手表加工场。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健、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冯正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华、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等三名未成年被害人至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范某、李某以上锁禁止外出、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三被害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殴打三被害人,致被害人钟某和周某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买菜做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李某是夫妻关系,租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三名未成年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的劳动。期间,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钟某、周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三名被害人,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和殴打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及同案人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房门钥匙等,现已扣押在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和周某的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他和李某于2012年2月租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作手表加工场,他们和工人、学徒也都吃住在这里。该加工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他负责手表加工的整个经营,妻子李某负责煮饭,罗某和丁某是计件工人,每月按组装手表的个数拿工资。钟某、苏某、周某都是中介介绍来的学徒,每人的中介费300元,由他支付给介绍人。钟某是2013年4、5月来的,苏某和周某来的时间较短。每天的工作时间从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有时会加班1-2个小时,没活干的时候就休息。加工场的大门平时上锁,只有他和李某有钥匙。钟某、周某和苏某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他的允许。加工场没有固定电话,钟某、周某和苏某没有对外打过电话。当他们做事不认真,他有打骂过他们。他做手表加工的年收入约为6万元,为了赚钱,他强迫钟某、周某和苏某为他干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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