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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6号(4)
1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的家属称钟某从2013年4月来广州找工作后一直没有音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称苏某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未与家人某。
18、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李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否认犯罪,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罗某经被告人范某授意看管三名被害人,防止他们外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罗某应以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论处,对其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等家务活动,对手表加工的经营行为参与程度较少,对三名被害人主要实施了看管和语言责骂、恐吓行为,没有动手殴打过他们,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罗某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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