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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在本市越秀区东风西路****房,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一部价值4665元的苹果牌手提电脑,得手后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销赃。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新旧货收购、委托代销情况记表,收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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