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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越秀区站南路流花服装城档口,见隔壁档的卷闸门没上锁,便拉开其档门,盗得被害人卢某型号为WF1-12的女装裤子3条(经鉴定价值50元)放入自家档口后离开现场。
同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同样方式盗得型号为WF1-15的女装裤子15条(经鉴定价值210元)。
同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同样方式盗得型号为WF1-42的女装裤子3条(经鉴定价值24元)。
2014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站南路流花服装城市场管理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赃物。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订货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执勤见证,证人杨某、陈某、庞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鸿志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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