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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701房,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手链1条。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502房,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重3.38克,价值1173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902房,撬门入户盗得被害人阳某索尼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2262元)、现金290元、美元2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携赃逃跑时,在广州市芳村区穗盐路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阳某的陈述,穗公番(洛溪新城)勘(2013)K440113580000201307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穗番公(司)鉴(痕)字(2013)170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穗番公(司)鉴(DNA)字(2013)1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公(越刑)勘(2013)09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穗公(司)鉴(DNA)字(2013)63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赃物黄金吊坠一个的保证单、被害人阳某提供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发票,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赃款、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录像截图、录像资料内容说明,穗公(越刑)勘(2013)110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的照片,穗越价鉴(2013)2984号关于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3)3283号关于手提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撬头12个、万能匙2条、手套1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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