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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出生,国籍不明(以上个人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松园北东四巷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抢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去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松园北东四巷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颈上的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3)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骨鉴字第G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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