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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去至本市地铁五号线广州火车站开往西村站的列车,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I92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00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越秀公园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鸿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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