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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丘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援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丘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1号海印缤缤广场大堂因怀疑被人殴打。后被告人岳某甲纠集被告人岳某乙及同案人岳某丙、郭某、张某、苏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与保安员争吵。接警民警到场阻止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岳某甲对民警赵某理推搡拉扯、将警帽打落在地、警服扯烂。增援的民警罗某等人到场要求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岳某乙等人拒不听从,并将被害人罗某的左腮部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上述人员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且被告人岳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岳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岳某乙是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本市越秀区起义路1号海印缤缤广场大堂因怀疑被人殴打,纠集被告人岳某乙及同案人岳某丙、郭某、张某、苏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与保安员争吵。接警民警到场阻止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岳某甲对民警赵某推搡拉扯、将警帽打落在地、警服扯烂。增援的民警罗某等人到场要求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岳某乙等人拒不服从,并将罗某的左腮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上述人员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被扯烂警服的照片,就诊病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执勤证明,赵某、罗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赵某、罗某、李某、袁某、周某、庞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郭某、张某、苏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两被告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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