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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购毒人员彭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与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好又多”商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内将一小包白色固定(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人赃并获归案,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六小包白色固定(经鉴定,净重0.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毒品、赃款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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