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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其通、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药店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以每盒16元的价格购买勃大锁精(经认定为假药)后,再以每盒168元的价格分别售卖给冯某305盒、史某300盒,共收取两人药款10164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陈某、刘某甲、肖某的证言,赃物勃大锁精的照片,被害人冯某购买勃大锁精的收款收据,被害人史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海南省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广州****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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