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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德政中路****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品人员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款、赃物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与购毒人员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作案工具尼彩牌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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