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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永胜、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新宝利大厦一楼中国平安银行门口拐弯处违规摆地摊时,使用暴力阻碍前来执行公务的城管人员邓某某执法。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用拳头、木凳子殴打执法人员邓某某,并造成邓某某左侧第8肋骨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秦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作案工具木凳的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邓某的行政执法证、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提取录像说明及附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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