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一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谢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赃款、赃物毒品的照片及赃款的扣押清单、赃物毒品的证据保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指纹检索,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赃款3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丽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