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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2010年3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忠,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中六电脑城二楼B39档使用其伪造的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向广东****有限公司办理手机贷款申请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被告人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购买的手机照片及被告人支付的购买手机款900元人民币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业务流程说明、担保审核意见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授权书、还款指引,广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2010)海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缴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名黎某某)1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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