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镇(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东急商场一楼的通道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得手后,被告人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钱包及赃款(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