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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灯塔乡敏四村吴家屯(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宋珊、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宋珊、蓝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齐某与王彦召(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多宝路恒宝广场南门摆摊卖手工艺品。因阻碍行人通行,在此值勤的多宝街城管协管员对其进行劝离,但二人拒不配合并引起群众围观。多宝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齐某与王彦召依然拒不配合,辱骂、推撞民警,并由被告人齐某双手各持铁钳一把对民警挥舞、乱刺,以暴力抗法,致使民警黄某右手背受轻微伤。被告人齐某被当场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城管及协管员的执法行为不尽合理;是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邱某、孔某、何某、郭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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