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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梅园南10号202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14日被监视居住。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林某联系,相约到本市荔湾区芳和花园小区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6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林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七大队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71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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