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阿三”经密谋后,携带折叠刀、套筒、套头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海中村花博大道雅中英文学校门口,由“阿三”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则用工具撬开停在该处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8元)的钥匙锁和方向锁,后因被警察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警察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折叠刀、套筒、套头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1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套头、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洁玲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